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6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覺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36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覺新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雨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林覺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竊取告訴人趙妍所有之雨衣欲供
己使用,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得財物種類及價值,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自陳無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14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審易卷第31頁、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黑色雨衣1件(價值新臺幣1,2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罰金新臺幣2,000元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思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363號被 告 林覺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覺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9日16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趙妍所有、置放於其機車上之黑色雨衣1件(價值新臺幣1,200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嗣趙妍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趙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覺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告訴人趙妍之雨衣1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趙妍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4張、車辨系統翻拍照片1張、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覺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思慧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韻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