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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3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6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94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冠宇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冠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謝効佐、黃鉉竣為本案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利用他人竊取告訴人賴兆鋒所有

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貨運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鐵支撐160根(合計價值新臺幣8萬元),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晏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944號被 告 陳冠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與謝効佐為朋友,黃鉉竣則為「LALAMOVE貨運平台」之司機(上2人涉犯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陳冠宇曾在賴兆鋒經營、址設新北市○○區○道00○0號對面之模板料廠工作。詎陳冠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3日1時許起至同日2時許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謝効佐前往上開模板料廠旁空地,陳冠宇復聯繫不知情之黃鉉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到場,陳冠宇並約定將支付謝効佐、黃鉉竣各新臺幣(下同)3,000元、4,000元之報酬(惟陳冠宇均未支付)。其後陳冠宇、謝効佐、黃鉉竣於同日3時許起至3時36分許止,在該處徒手將賴兆鋒管領之鐵支撐共160根(價值共8萬元)合力搬運至前開貨車上,以此方式竊取該等鐵支撐得手,並欲將該等鐵支撐運往新北市三重區某工地使用。嗣經賴兆鋒於同日3時36分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當場發現渠等正在該處搬運鐵支撐,並扣得前開鐵支撐160根,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兆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於上開時、地,約定支付上開對價,而聯繫不知情之謝効佐、黃鉉竣到場,復由其等合力將上開鐵支撐徒手搬運至前揭貨車上,並欲載往新北市三重區某工地使用之事實。 ⑵坦承曾在告訴人賴兆鋒承租之前開模板料廠工作,並曾住在該料廠對面貨櫃屋之事實。 2 同案被告黃鉉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伊擔任「LALAMOVE貨運平台」司機,被告陳冠宇於114年7月12日16時30分許下單,訂單內容註記工作內容需要平斗車、需要幫忙上貨,並約定對價為4,000元,伊就接單,復依被告陳冠宇指示於114年7月13日3時許,駕駛前開貨車抵達上址,並協助被告陳冠宇及謝効佐徒手將鐵支撐搬運至該車上,嗣於搬運過程中,經員警到場並查扣該等鐵支撐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陳冠宇均未支付約定之報酬予伊之事實。 3 同案被告謝効佐於警詢時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陳冠宇請伊前往現場搬鐵支撐,因為被告陳冠宇先前住在該處旁鐵皮屋,伊便應允,被告陳冠宇即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搭載伊前往上址,被告陳冠宇又聯繫擔任 LALAMOVE司機之同案被告黃鉉竣到場,復由其等合力將上開鐵支撐徒手搬運至前揭貨車上,嗣於搬運過程中,經員警到場並查扣該等鐵支撐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陳冠宇均未支付約定之報酬予伊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賴兆鋒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伊所有之前揭鐵支撐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謝効佐、黃鉉竣搬運至前揭貨車上,且被告曾在上開料廠工作之事實。 5 現場密錄器錄影檔案暨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陳冠宇於上開時、地,聯繫同案被告謝効佐、黃鉉竣到場,復由其等合力將上開鐵支撐徒手搬運至前揭貨車上,嗣於搬運過程中,經員警到場並查扣該等鐵支撐之事實。 6 同案被告黃鉉竣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LALAMOVE訂單紀錄、現場照片 證明同案被告黃鉉竣係LALAMOVE之司機,其於該平台接獲被告之訂單後,即依指示前往現場協助搬運鐵支撐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警方本件扣得上開物品,且該等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具領之事實。

二、按竊取行為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是否已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如行為人已將他人之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認竊取行為已既遂,然行為人是否破壞原持有狀態,並進而建立自己持有支配狀態,應審酌行為人之具體手法、竊取標的之重量大小,及其所處現場環境等節,為個案上不同之判斷,已著手破壞或改變原支配狀態,並不必然等於行為人自己持有支配關係已產生而達既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之全體俱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缺乏犯意,則雖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三人之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冠宇已將所竊鐵支撐放入前揭貨車上,復參酌該等鐵支撐之重量、大小,及本件行竊手法及現場狀況等情,堪認被告陳冠宇已然改變該等財物原支配狀態,並移入其實力支配下,已就竊得之鐵支撐建立自己穩固持有關係,應評價為既遂犯。又被告陳冠宇係透過不知情之同案被告謝効佐、黃鉉竣為本件竊盜犯行,然謝効佐、黃鉉竣與被告陳冠宇並無犯意聯絡,自不得論入結夥之人,是核被告陳冠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陳冠宇利用不知情之謝効佐、黃鉉竣竊取上開鐵支撐而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至前開鐵支撐共160根,雖為被告陳冠宇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晏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振語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