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6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宜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03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刑案現場照片」部分之記載補充為:「刑案現場照片(即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03素不相識,僅因發生行車糾紛,即以
起訴書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有傷害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外送工作、需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039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9月11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與A03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A04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A03,致使A03受有頭部鈍挫傷、後胸壁、左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A03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中之陳述。 被告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