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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3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6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香孜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93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劉香孜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案經蔡柏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之記載補充為:「案經蔡柏震、黃慧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劉香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竊取告訴人蔡柏震、黃慧雯管領

之超商商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得財物種類及價值,及其五專後二年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業工、需扶養父母及祖父母等家人、經濟狀況有起落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商品,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黃慧雯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罰金新臺幣1,000元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931號被 告 劉香孜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之1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香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4日10時1分許,在蔡柏震管理之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溪州店,趁店員黃慧雯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臺灣土豆王五香花生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35元)、立頓水果冰茶TR6501瓶(價值30元)、炭火燒肉飯糰1個(價值25元)、櫸木燻雞飯糰1個(價值25元)、統一麵包香濃維也納1個(價值35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該店。嗣店員黃慧雯發現遭竊報警,經警於同日10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發現被告,並將被告帶回上址統一超商溪州店與黃慧雯確認後,旋當場逮捕劉香孜,並扣得上開商品。

二、案經蔡柏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香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香孜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前揭商品,嗣於偵查中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慧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失竊商品明細畫面2張、統一超商溪州店監視器畫面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警員於114年8月24日10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發現被告之照片1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惠敏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