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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惜子輔 佐 人 簡秋香(被告之女)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26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簡惜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卡夾包壹只、門禁卡壹張、鑰匙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簡惜子」之記載補充為「簡惜子為瘖啞人,」。

㈡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減輕其刑。」記載之後補充「另

被告為瘖啞人,有偵查卷第27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證,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拾獲之卡夾包1只、門禁卡1張、鑰匙1把均係他人所有,竟恣意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其為瘖啞人士,年逾80歲,智識程度為不識字(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業(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且經本院聯繫未果,見本院115年1月6日刑事報到明細、同年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另有一名男子於115年1月5日上午來電表示告訴人要撤回告訴,不想再處理本件等語,見本院115年1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卡夾包1只、門禁卡1張、鑰匙1把,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偵查起訴,檢察官孫兆佑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269號被 告 簡惜子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惜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7日9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00號1樓臺鐵樹林站後站1樓,將鍾慧玉掉落地面而遺失之卡夾包1只(內含門禁卡1張、鑰匙1把,共計價值新臺幣3,500元)撿拾後,據為己有,以此方式侵占入己。

二、案經鍾慧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惜子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撿拾上開物品。 2 證人即告訴人鍾慧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上開物品於上開時間及地點遺失後未能尋獲。 3 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被告撿拾上開物品後放入背包內,沿途並無何將物品取出交給警察處理等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行為時已滿80歲,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犯罪之情節及犯罪所引起之損害尚屬輕微,且為瘖啞人士,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憑,若被告於審理中願意坦承犯行並彌補告訴人之損失,請貴院審酌相關情節量處適當之刑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余佳恩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