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7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煥凱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3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 8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二、倒數第3行末「A4身你隱私部位」應更正為「A4身體隱私部位」。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性隱私,在公共廁所以手機偷拍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為一時好奇),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審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現職業為清潔服務業(依調查筆錄所載),暨其犯後坦承犯行,雖已與告訴人和解,承諾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13萬元,惟僅賠償1萬元即不再履約亦未接聽法院電話之犯後態度(見卷附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315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請法院重判等語,見其115年1月13日刑事陳報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38條第2項本文、第315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iPh
one 8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頁之警詢筆錄、第3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雖經鑑視還原後未能還原偷拍之影像資料,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視報告在卷可稽,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380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與代號A2N00-B114019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4)素不相識。詎A05於民國114年7月8日18時23分許,在位於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之臺鐵板橋車站1樓西邊男廁內,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未經A4之同意,持伊之手機自男廁廁間下方縫隙,朝蹲坐上廁所之A4屁股拍攝影像,以此方式竊錄A4之非公開身體隱私部位暨性影像。
二、案經A4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A4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代號A2N00-B114019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本件告訴人發現遭被告偷拍與查獲過程等事實 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扣案之被告手機1支 佐證被告利用扣案手機為本件犯行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而被告所為雖亦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然與上開罪嫌具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爰不另論刑法第315條之1之罪,附此敘明。又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用以竊錄A4身你隱私部位及儲存本案性影像,屬前開竊錄內容之附著物,請與本案性影像均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A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