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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3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7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政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97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政憲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蠻牛維他命B飲料貳拾肆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基於毀越門窗而犯竊盜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毀越安全設備而犯竊盜之犯意」。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證據清單「被告陳政憲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陳政憲於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年度偵字第53670號卷第14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台上字第4891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款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門窗」乃專指門戶、窗扇而言,應屬狹義之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設備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例如附加於門扇之外掛鎖具、窗戶、冷氣孔、鐵絲網、屋頂之天窗、房間隔間木板、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等業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之諸門均屬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70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徒手破壞告訴人檳榔攤之木板牆壁隔間後進入竊盜,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4年度偵緝字第5976號卷第18頁),上開木板牆壁隔間客觀上具有防閑作用,當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揆諸前開意旨,應屬「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為當時沒有工作才會去偷東西)、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何雅惠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且經本院聯繫未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2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卷附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故被告本案犯行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在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蠻牛維他命B飲料24瓶,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何雅惠,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香菸17包,業經警方尋獲合法發還告訴人何雅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114年度偵字第53670號偵查卷偵查卷第1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曾昱甄偵查起訴,檢察官孫兆佑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976號被 告 陳政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而犯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6日23時許,前往新北市板橋區篤行路二段及大觀路三段交岔口,徒手破壞由何雅惠所經營檳榔攤之廁間牆壁,踰越侵入該未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何雅惠所有,放置在檳榔攤內之香菸17包及蠻牛維他命B飲料24瓶(價值合計約新臺幣1萬元)。嗣經何雅惠於同月28日6時30分許,前往該檳榔攤上班時,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持聲請之搜索票前往陳政憲與其母親黃麗雲同住之住處,搜出上開香菸17包,而悉上情。

二、案經何雅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政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破壞告訴人檳榔攤之廁間牆壁,並竊取香菸17包及蠻牛維他命B飲料24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何雅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3 新北市政府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114年10月2日職務報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查捕逃犯查詢結果、被告母親黃麗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4年11月20日新北警板字第1143894780號函及查訪表 證明該檳榔攤為告訴人所有,用以經營菸酒、檳榔等零售業,平時無人居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窗而犯竊盜罪嫌。未扣案之蠻牛維他命B飲料24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曾昱甄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