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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3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8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亞倫

住○○市○○區○○路○段000 巷0 弄00號0 樓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5705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5 年度審易字第30號),判決如下:

主 文蔡亞倫犯傷害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之「頭部挫傷」,應補充為「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

二、補充「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參114 年度偵字第57054 號卷第18頁)」、「被告蔡亞倫於115 年3 月

9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115 年度審易字第30號卷附當日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按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蔡亞倫與告訴人王姿嵋前為夫妻,業於民國113 年3 月15日兩願離婚等情,有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指述,以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其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自足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且屬於對前配偶即告訴人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自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論處。

二、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被告於飲酒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能秉持理性平和方式解決紛爭,竟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諸多傷勢,自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琮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054號被 告 蔡亞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亞倫與王姿嵋曾為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兩人於民國114年4月5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之1,因細故發生爭吵,蔡亞倫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姿嵋,致其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擦傷、唇擦傷、右側上臂挫傷、右側大腿刮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姿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亞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姿嵋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4月5日乙種診斷書1份、傷勢照片3張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禹潔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