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8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彥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3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呂彥德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民國114年9月9日內授警字第1140878851號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端持有子彈,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子彈數量僅1顆、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扣案之子彈1顆,業因送驗試射擊發而喪失效用,所遺留之彈頭、彈殼,及扣案之彈殼1顆均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應與本案被告持有子彈犯行並無直接關連,檢察官亦未於本案聲請沒收,爰均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或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327號被 告 呂彥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彥德明知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間不詳時間,在新北市中和區不詳地點拾獲非制式子彈1顆而持有。嗣於114年7月21日經另案為警搜索時扣得上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彥德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有子彈後遭查獲之事實。 2 證人陳孝齊、陳湘鈴、趙柏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遭查扣之子彈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3 現場查獲照片、扣案子彈1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12日刑理字第1146098806號鑑定書 證明遭查扣之子彈為非制式子彈且具有殺傷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扣案之子彈1顆,因試射完畢而失卻子彈之性質與作用,不再屬違禁物,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意旨另認:被告於如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另持有已穿洞子彈1顆,另涉犯非法持有子彈罪嫌云云,惟查該該穿洞子彈1顆僅係非制式金屬彈殼,並非子彈或經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12日刑理字第1146098806號鑑定書、內政部114年9月9日內授警字第1140878851號函可參,是被告持有該彈殼此部分自不構成非法持有子彈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已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