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8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玉萍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6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所載「楊郅誠」均更正為「「A03」、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左手擦傷」更正為「左手擦挫傷」、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欄更正為「被告A05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對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及出手傷人,罔顧執勤警員之人身安全,亦有害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雖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依其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668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疑因搭車時精神失控,經駕駛張國忠報警,於民國114年9月22日23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道○號南向高架27.9公里處,明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警員楊郅誠、A04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攻擊楊郅誠及A04,致使楊郅誠受有左手擦傷之傷害,A04受有雙手鈍挫傷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楊郅誠、A04執行職務。
二、案經楊郅誠、A04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張國忠於警詢之指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警員即告訴人楊郅誠、A04之職務報告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4 警員即告訴人楊郅誠、A04受傷照片、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密錄器譯文、新北市政府社區滋擾案件處理紀要、卷附光碟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A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