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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3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8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理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757號、第4070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24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理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機貳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

0、0000000000之SIM卡各1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理田與陳筱芳為前男女朋友之關係,駱建成則為陳筱芳之現任男友。詎料呂理田於分手後,明知陳筱芳與其男友駱建成同住,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4日4時許起至7時之間,在不詳處所,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門號撥打29通電話至陳筱芳之手機,在凌晨4點起要求其前女友陳筱芳以及陳筱芳之友人駱建成與其對話,過程中並對2人恫稱:我要殺了你、我有買槍等語。另接續於翌日0時50分許,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前往陳筱芳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之住處,向屋內之陳筱芳及駱建成恫稱:「已經買好長槍」、「出來,要給你死」,並以手持樓梯間滅火器方式破壞前址之鐵門握把及多次敲擊鐵門,致該鐵門欠缺握把而無法正常開啟及上開鐵門多處凹洞,足生損害陳筱芳,並致陳筱芳、駱建成心生畏懼。嗣經陳筱芳與駱建成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陳筱芳、駱建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呂理田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訊時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筱芳、駱建成分別於警詢及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㈢告訴人2人提供之照片共13張、9個錄音音檔(見光碟)。

㈣現場照片3張、維修估價單1份。

㈤被告呂理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移送併辦部分(見114年度偵字第42452號併辦意旨書),與本

案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為相同事實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㈢被告多次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恫嚇告訴人陳筱芳、駱建成,係

基於單一犯意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所侵害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上開犯行並與毀損犯行間,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分手後未思各自安

好,重啟人生,竟不顧往日情誼,以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等2人,致其等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且恣意破壞告訴人住處大門,造成告訴人財物受損,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隊委外人員,月收入新臺幣約4萬元,需要撫養年長母親及小孩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以所有之手機2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

0之SIM卡各1枚)為本案恐嚇告訴人2人之犯行,是該2支手機顯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並未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被告持以破壞告訴人陳筱芳鐵門之滅火器1個,係被告在告

訴人住處樓梯間拿取等情,業據告訴人陳筱芳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114年度偵字第42452號卷第87頁),是上開滅火器1個,雖為被告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且未據扣案,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致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