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8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鴻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9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02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鴻聖犯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第8至9行「基於毀越門窗及安全設備而犯竊盜之犯
意」,應更正為「基於毀壞門窗而犯竊盜之犯意」。㈡犯罪事實第10行「門所」,應更正為「門鎖」。㈢證據清單編號1之證據名稱「被告林鴻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林鴻聖於偵查中之供述」。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鴻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108年5月29日
將「門扇」之文字修正為「門窗」)、牆垣,依司法院院字第610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故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次按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若該門鎖係附加於門上之鎖,則係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其所破壞之鎖應屬玻璃門之一部,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窗」要件。
是以本件被告破壞告訴人管領之店內玻璃門門鎖後啟門而入,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屬毀壞門窗竊盜,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併涉毀越門窗及安全設備,容有誤會,惟此僅加重條件之變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窗竊盜罪。被告涉犯毀損部分,應為毀越門窗及安全設備竊盜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為累犯,惟並未主張或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請求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等語,是公訴人既未主張及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告訴人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猶未思警惕、改正其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且迄未歸還告訴人,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需要撫養母親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現金1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游皓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980號被 告 林鴻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鴻聖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㈡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1月、7月、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㈠所示之罪接續執行至民國113年6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累進縮刑112日,縮刑期滿日113年9月27日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及安全設備而犯竊盜之犯意,於114年9月16日2時3分許,以木頭撬開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麥可時尚造型髮廊玻璃門之門所,並以徒手竊取髮廊内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張杰霖在上址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杰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鴻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杰霖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進入上址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暨其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進入上址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鴻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被告涉犯毀損部分,應為毀越門窗及安全設備竊盜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核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惠欣 游皓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思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