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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3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9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國寶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4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湯國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適用法條欄補充「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業務侵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典,惟其業務侵占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2,000元(有和解書影本、本院民國115年3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15年度審易字第214號卷第43頁、本院115年度審簡字第391號卷第11頁),考量其犯罪所得金額尚微,衡情被告所犯業務侵占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利用擔任店員之便,趁機將公司款項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侵占等前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金額非鉅,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餐飲業(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2,000元(有和解書影本、本院115年3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15年度審易字第214號卷第43頁、本院115年度審簡字第391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5年3月9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如前所述,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本院認被告已依和解書之和解條件賠償,應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葉憶萱偵查起訴,檢察官孫兆佑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448號被 告 湯國寶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國寶係賴淑如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賴姊生炒羊肉」之員工,於民國114年7月26日19時32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在上址小吃店,將營業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元侵占入己。嗣因賴淑如於114年7月27日9時許對帳時,發覺金額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淑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湯國寶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侵占營業款項2,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淑如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為「賴姊生炒羊肉」之員工,且確有於上開時、地侵占營業款項2,000元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擷取畫面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侵占營業款項2,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至被告所侵占而得之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2,000元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被告為告訴人所聘請之員工,業據被告偵查中所自陳,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且被告係利用管理收銀台之機會,將放置其中之2,000元侵占入己,被告之行為應屬業務侵占,而非破壞他人持有並建立自己持有之竊盜行為,自無從將渠以竊盜罪嫌相繩。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業務侵占部分有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葉憶萱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