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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3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9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國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其德選任辯護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張叡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272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7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國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法人之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之罪,處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代表人為許再勝」補充更正為「原代表人為許再勝,嗣變更為陳其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國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陳其德於本院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甫於113年間曾因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在案,猶不知警惕,復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有害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影響國人合法就業之權利,實有不該。惟念其代表人坦認犯行,自承案發後已加強人員管制,兼衡其犯罪前科、動機、手段、本案非法容留外國人之期間、造成本國國民就業權益受損之所生危害程度、被告之資本額、營業規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本院衡酌被告前曾因犯同一犯罪經本院判處罰金刑在案,且以本院所科罰金之數額,並無特殊情狀足認有何暫不執行罰金刑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晏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63條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272號被 告 國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略)代 表 人 許再勝選任辯護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張叡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國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原公司,代表人為許再勝)承攬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亞昕昕銀座新建工程」工程(該址下稱本案工地),而國原公司前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因非法容留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經桃園市政府以114年5月29日府勞跨國字第1140140704號裁處書處罰鍰確定。詎國原公司派駐在本案工地之從業人員鄭宗麒(國原公司僱用之工地主任,其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部分,另行函請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依法裁罰)仍不知警惕,明知雇主不得容留未經許可、他人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基於非法容留外國人工作之犯意,於遭上開裁處書裁罰後5年內,於114年6月5日8時許起,在本案工地非法容留洪唯傑(國原公司就前開工程泥作部分之承包商大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作公司】之下游承包商)聘僱之越南籍移工NGUYEN THI

THUY(下稱N女)、詹順評聘僱之NGUYEN TRONG BAY(下稱N男,上二人下合稱本案移工)從事泥作、清潔與搬運工作。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下稱新北市專勤隊)於同日10時44分許派員前往該處查察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國原公司之代表人許再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國原公司於遭上開裁處書裁罰後5年內,承攬上開工程,而於上開時、地遭查獲有非法之本案移工在本案工地內工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本案工地主任鄭宗麒說新北市專勤隊到場查獲本案移工後,才知道有非法移工在場,該工程係國原公司發包給大作公司,大作公司又發包給下游承包商,下游承包商之洪唯傑自行上網找移工到本案工地施工,洪唯傑可能不慎找到非法移工,國原公司之人員均沒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的故意等語。 ⑵證明本案工地有數個出入口,只有1個供人員進出,該出入口有保全,並採簽到方式管制,而國原公司跟下包廠商簽約時,合約都有載明不能僱用非法移工,工地主任也會於每日上、下午巡視本案工地,且國原公司每週都會在固定例會宣導不能僱用非法移工,但因為本案工地佔地很大,所以國原公司事實上無法確實管制出入人口,而導致本案工地內有非法移工之事實。 2 證人即本案工地主任鄭宗麒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伊為本案工地主任,為國原公司派駐在本案工地之從業人員,而國原公司於上開時、地遭查獲有非法之本案移工在本案工地內從事前揭工作,但伊直到新北市專勤隊查獲本案移工時,始悉本案移工在場,且伊也不知悉本案移工如何進入該工地、證明國原公司有容留非法移工之事實。 ⑵證明前開工程係國原公司發包給大作公司,大作公司又發包給下游承包商,下游承包商之洪唯傑自行聘僱本案移工之事實。 ⑶證明本案工地有數個出入口,只有1個供人員進出,該出入口設有保全(警衛)及警衛亭,並採簽到方式管制,伊每日8時會巡視工地及警衛亭,且國原公司有要求須進行6小時之安全訓練講習,惟上開出入口未上鎖,本案移工應係自行簽名後進入該工地,證明國原公司有意容留之事實。 3 證人N女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伊於上開時、地在本案工地內受洪唯傑(綽號「阿傑Lao Ban」)聘僱從事泥作、清潔工作,工時自8時起至17時止,工資為1日2,700元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工地之保全雖有詢問伊,但仍讓伊進入該工地工作之事實。 4 證人N男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伊於上開時、地在本案工地內無償從事清潔等工作,工時自9時起至12時止,且伊在本案工地未見到管理人員之事實。 ⑵證明伊係受詹順評合法聘僱之家庭看護工,而詹順評不知道伊去本案工地工作之事實。 5 證人即大作公司總經理張信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前開工程係國原公司發包給大作公司,大作公司又發包給下游承包商洪唯傑等人,且本案移工並非大作公司所聘僱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工地門禁管理太過鬆散,警衛亭離門口有段距離,也未落實簽到之事實。 6 證人洪唯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伊自114年6月4日以日薪2,700元聘僱N女在本案工地從事清潔等工作,工時自8時起至17時止,惟伊未聘僱N男之事實。 7 證人詹順評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伊合法聘僱N男從事家庭看護工,但伊不知道N男前往本案工地工作之事實。 8 現場照片、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 證明本案移工於上開時、地在本案工地內從事上述工作,嗣經新北市專勤隊查獲之事實。 9 洪唯傑與N女、N男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洪唯傑聯繫本案移工前往本案工地從事前述工作之事實。 10 國原公司與下包公司締結之工程合約書 證明該合約書第20條第3項、第4項亦分別載明「禁止乙方顧(按:「僱」之誤繕)用未經政府核准之外籍勞工於甲方(按:甲方即國原公司)工地內從事任何工作,若私下雇用所生之任何責任概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涉」、「乙方應僱用合法勞工……倘乙方經查獲僱用未經政府核准之移工進入工地施工,甲方得依情節重大程度罰扣本工程款,每人/每次新台幣貳萬至拾萬元整(最少20,000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該項違約金甲方得在乙方該期之工程扣除,乙方不得異議」之事實。 11 工程發包合約書(承包單位:洪唯傑、發包單位:大作公司)、大作公司使用合法勞工切結書、大作公司員工切結書 ⑴證明大作公司發包予洪唯傑從事上開工程之事實。 ⑵證明洪唯傑向大作公司保證絕不使用非法外籍移工之事實。 12 桃園市政府114年5月29日府勞跨國字第1140140704號裁處書 證明國原公司於本案前5年內,曾因容留非法外籍移工在其承攬之工程工地而經裁處罰鍰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第1項法人之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5年內再違反同法第44條規定罪嫌。

被告於上開時、地非法容留複數外籍移工,係各以單一非法容留行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各屬單純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晏綺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