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奕龍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6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盧奕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奕龍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行」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債務問題,竟未控制自身情緒,持菜刀前往告訴人住處敲打大門、門鈴,對於告訴人造成生命、身體上之恐懼,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豬肉攤工作,月收入新臺幣7-8萬元,需扶養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惟因與告訴人就修復大門之方式意見未能達成一致,致目前尚未調解成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持以供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菜刀1把,固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因未據查扣,現無從證明仍尚存在,且菜刀本具有可替代性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670號被 告 盧奕龍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奕龍與莊建龍為朋友關係,盧奕龍因積欠莊建龍債務,於民國114年3月2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與莊建龍見面商討還款一事,雙方商討未果,莊建龍即步行離去,盧奕龍因而心生不滿,酒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持菜刀1把至莊建龍位在新北市板橋區莒光路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持菜刀用力敲打莊建龍住處大門之門把及門鈴,恫嚇要求莊建龍出面,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莊建龍,使人在屋內之莊建龍見狀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莊建龍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建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奕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喝酒,也有拿菜刀過去,我拿菜刀敲打莊建龍住處之門把、電鈴,我要莊建龍出來說清楚,但我沒有恐嚇等語。 2 告訴人莊建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已具結)之指訴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間有金錢糾紛之事實。 4 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菜刀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估價單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未扣案之菜刀1把,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52條)。惟查,被告持菜刀敲打告訴人住處大門之門把及門鈴,係為要求告訴人出面,因而「不慎」損壞上開大門及門鈴,足認被告並非「故意」破壞上開大門及門鈴。再按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且刑法上之毀損罪,以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並無處罰過失毀損之規定,刑法第12條第2項及同法第35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縱使上開大門及門鈴損壞係被告疏未注意所致,亦屬注意義務之違反,尚非出於故意而為之,而刑法第354條僅處罰故意犯,就過失而導致毀損部分並無明文規定罪責,自難對被告以毀損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