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0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雅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767號、第38783號、第38784號、第45929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4469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雅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雖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猶再犯本案,惟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一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
,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並念及於偵訊時均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114年度偵字第38784號卷第4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3所載之物,均屬犯罪事實一、㈠及一
、㈢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魏仕諭、陳迺芬,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一、㈢及一、㈣部分,被告所分別竊得告訴
人張玟琦所有PUMA賽車鞋1雙、告訴人陳迺芬所有手套1隻、環保杯1個、被害人張欣葦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含安全帽1個、鑰匙圈1串、行照1張),均已發還告訴人張玟琦、陳迺芬、被害人張欣葦,此部分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 林雅慧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服4件(共價值新臺幣6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 林雅慧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 林雅慧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套1隻(原共價值新臺幣299元,1隻已發還)、布製袋子1個(價值新臺幣499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 林雅慧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767號
被 告 林雅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惠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1年、1年、3月、3月、4月、5月、5月、6月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9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又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3月、3月、4月、4月、6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經撤銷假釋,而執行上揭殘刑2年10日後,接續執行上揭應執行刑,於113年9月23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120日,於114年1月21日出監)。詎猶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4年6月21日0時1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分租套房社區前,見該社區大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上址社區1樓曬衣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魏仕諭所有之衣服4件(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後步行離開上址社區。
㈡於114年6月21日0時12分許,離開上址分租套房社區後,見對
面即同市區○○路00巷0弄0號分租套房社區大門亦未關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上址社區公共走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後,在上址社區之104室門前,徒手竊取張玟綺所有PUMA賽車鞋1雙(價值4,000元,已發還),得手後逃逸離去。
㈢於114年6月24日4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方之機
車停車格,見陳迺芬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廂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置物箱內之手套1對(價值299元,1隻已發還)、環保杯1個(價值899元,已發還)、布製袋子1個(價值499元),得手後逃逸離去。
㈣於114年8月24日17時2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
見張欣葦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上揭鑰匙竊取上揭機車(含安全帽1個、鑰匙圈1串、行照1張,均已發還),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離去。嗣於同日23時7分許,林雅慧騎乘上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而為警發現所騎乘之機車為其竊盜所得,並在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依托咪酯菸彈2顆、吸食器1組、針筒及針頭1組、殘渣袋3個等物品(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另案偵查中),而悉上情。
二、案經魏仕諭、張玟綺、陳迺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雅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魏仕諭、張玟綺、陳迺芬及被害人張欣葦於警詢中之陳述 佐證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竊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4片暨截圖30張及PUMA賽車鞋照片3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被告另案遭查獲時照片2張 佐證在被告處扣得被告竊得之部分物品之事實。 5 員警密錄器截圖7張、車輛詳細資料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佐證被告遭查獲騎乘上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一之㈢、㈣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上揭犯行(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再犯相同性質之竊盜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部分(犯罪事實一之㈠之衣服4件、犯罪事實一之㈢之手套1隻、布製袋子1個),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儀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斯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