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0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維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3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鄭維麟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維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何本鈞於警詢時之指訴」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
發生爭執,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僅給付部分之分期款項後即未再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383號被 告 鄭維麟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李友銓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維麟(所涉強制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14年4月23日18時30分許,因騎乘滑板車時使用手機接聽電話,遭同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何本鈞(所涉妨害名譽等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按鳴喇叭,雙方因而發生糾紛,鄭維麟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述時間,在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145巷口,徒手毆打何本鈞,致其受有頭部及雙肘及左上臂及左膝及左胸壁及右手挫傷及擦傷、左耳之挫傷及開放性傷口2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何本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維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何本鈞之事實。 2 告訴人何本鈞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監視錄影影像截圖、民眾側錄影像檔案及截圖、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