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0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耀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189號、第1195號、第2872號、第3610號、第42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3875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詹耀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㈢第1行「於114年2月23日上午某時許」,應更
正為「於114年2月24日上午某時許」。㈡犯罪事實一、㈠、㈡、㈤第2行及一、㈢、㈣第5行的「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均應補充更正為「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耀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詹耀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373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17、6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
㈡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至一、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5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共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漠視法令禁
制,再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所為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部分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念及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泥師傅,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無需要撫養之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6個、1個,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此分別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3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3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AF02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114年度毒偵字第1189號卷第36頁、114年度毒偵字第1195號卷第38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殘渣之煙彈,皆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詹耀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詹耀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詹耀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6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詹耀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1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詹耀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189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195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872號114年度毒偵字第3610號114年度毒偵字第4234號
被 告 詹耀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耀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17、6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10月17日10時33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0月17日8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4年度毒偵字第2872號)。
(二)於114年2月4日13時4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通知前述採尿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4年度毒偵字第3610號)。
(三)於114年2月23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友人莊博欽住處內,以電子菸加熱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另於114年2月24日15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2月24日9時20分許,在上址莊博欽住處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6顆,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2800ng/mL)、甲基安非他命(12940ng/mL)、N,N-二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美托咪酯及異丙帕酯陽性反應(114年度毒偵字第1189號)。
(四)於114年2月25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住處內,以電子菸加熱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另於114年2月24日15時許至114年2月26日4時45分許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2月26日2時5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1段與成都街口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1顆,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4413ng/mL)、甲基安非他命(43778ng/mL)、N,N-二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美托咪酯及異丙帕酯陽性反應(114年度毒偵字第1195號)。
(五)於114年5月8日18時23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通知前述採尿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4年度毒偵字第4234號)。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海山及新莊分局與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耀威之供述 證明警方所採集被告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087) 證明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89)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方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方通知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之供述 ⑴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犯行。 ⑵證明警方所採集被告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⑶證明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6顆係被告所有之事實。 2 114年2月24日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403129720號鑑定書(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32) 證明警方於114年2月24日15時許,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2800ng/mL)、甲基安非他命(12940ng/mL)、N,N-二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美托咪酯及異丙帕酯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6顆 證明警方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查獲時、地,扣得被告所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6顆,且菸彈中並無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之供述 ⑴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犯行。 ⑵證明警方所採集被告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⑶證明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1顆係被告所有之事實。 2 ⑴114年2月26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46039656號鑑定書(檢體編號:0000000U0184)各1份。 ⑵114年2月24日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403129720號鑑定書(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32) ⑴證明警方於114年2月26日4時45分許,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4413ng/mL)、甲基安非他命(43778ng/mL)、N,N-二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美托咪酯及異丙帕酯陽性反應之事實。 ⑵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四)2次採尿時間間隔雖不足96小時,惟後採尿送驗結果所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數值均較前採尿之毒品濃度數值為高,可認被告於2次採尿期間另有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F02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1顆 證明警方於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查獲時、地,扣得被告所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1顆,菸彈中並無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五)犯罪事實一(五)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之供述 證明警方所採集被告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24)各1份 證明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7次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7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彭偉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