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0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宏安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45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編號1「被告A04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應
補充為「被告A04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本院聲請羈押訊問時之供述」。
㈡證據清單編號2「證人即被害人被害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
,應補充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A03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本案被告對告訴人A03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對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部分,先以徒手之方式,將A03所有之貓抱起
來,向A03恫稱:要將你的貓丟掉等語,後在A04之未成年子女面前,向A03恫稱:不要逼我趕你出去等語,隨後並動手毆打A03(傷害部分撤回告訴),致A03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解
決,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A03,致其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經告訴人到庭陳稱被告行為已有改善,目前為止已無先前不良行為,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UBER司機,月收入新臺幣5、6萬元,需要撫養2個小孩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告訴人請求予以從輕量刑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548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3為同居之男女朋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料2人於民國114年8月6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9樓,因細故產生爭執,A04明知A03每月有繳交新臺幣(下同)1萬9千元,負擔部分房屋貸款,而取得房屋使用權限,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先以徒手之方式,將A03所有之貓抱起來,向A03恫稱:要將你的貓丟掉等語,並基於前開犯意,在A04之未成年子女面前,向A03恫稱:
不要逼我趕你出去等語,隨後並動手毆打A03(傷害部分撤回告訴),致A03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接獲報案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在前開時間地點對被害人A03為前開行為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被害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被告在前開時間、地點有前開恐嚇行為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有繳納費用給被告,目的在於使用房屋之事實。 3 A03手機錄影影像檔3件、A03提供之匯款明細資料1份(皆在卷內光碟) 1.證明被告有以加害被害人財產、自由之事對被害人為惡害告知之事實。 2.證明被告在為前開行為時,被告之未成年子女已經明顯感覺到害怕恐懼,並向被告稱爸爸不要之事實。 3.證明被害人有出資給被告,而取得房屋使用權限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朱鴻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