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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敦澤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740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92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敦澤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朱松琳」之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捌拾元之金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敦澤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他人遺失之信用卡,不思送交警察機關或以適當方式歸還被害人,竟將之侵占入己,進而持以刷卡消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基本觀念,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1萬3,580元),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因在監服刑,且告訴人未到庭,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得價值1萬3,580元之金飾1個,核屬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朱松琳」之署押1枚,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57740號

被 告 林敦澤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敦澤於民國114年7月9日16時53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拾獲周美麗所有之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信用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據為己有。嗣林敦澤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在特約機構或商店消費時,不須核對持卡人身分,於114年7月9日16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金飾店,持本案信用卡佯裝係該信用卡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購買金飾(共價值13580元),並偽簽「朱松琳」之簽名,致該等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林敦澤係真正持卡人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所為,而同意其刷卡付費並交付等值商品,足以生損害於周美麗、特約商店及永豐銀行就客戶身分辨識、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其再於同日18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金飾店,將購得之金飾變賣為現金得手。

二、案經周美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敦澤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周美麗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發現本案信用卡遭盜刷之過程。 3 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簡訊截圖、金飾店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被告刷卡之收據簽單翻拍照片、被告變賣金飾時所留之客戶資料 1、證明告訴人本案信用卡遭盜刷13580元之事實。 2、被告持本案信用卡盜刷購得金飾後,偽簽「朱松琳」之簽名,嗣又前往變賣金飾獲取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盜刷信用卡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價值1358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倘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造之署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