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閎智選任辯護人 王玉楚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9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4662號),判決如下:
主 文楊閎智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民國113年5月1日凌晨0時許前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9月5日後某日起」。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漢聲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璞聲公司」。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閎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楊閎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刑法第255條第2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倘被告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無再適用同條第2項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罪數:
1、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5日後某日起至其自蝦皮網路賣場下架本案商品頁面之日止,其於密接之時點持續為刊登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舉措,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2、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商品虛偽標記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商品虛偽標記罪。
(三)量刑:
1、爰審酌被告本應依循相關法令規範販售商品,竟為追求個人商業利益及貪圖便利,在拍賣網站上就本案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不實之標示,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亦破壞國家檢驗、管制商品之正確性,並使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之本案證號申請者受有損害,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無刑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璞聲公司之代表人傅竫珣達成和解,且已賠償新臺幣3萬元完畢,有本院審易字卷附和解書影本1紙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璞聲公司之代表人傅竫珣達成和解、賠償完畢等情,有如前述,當有悔意,且告訴人之代表人傅竫珣亦表示不予追究被告之刑責、請求從輕量刑等情(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庭呈之刑事陳報狀),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920號被 告 楊閎智 (年籍資料略)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閎智明知其在蝦皮拍賣網站上所販賣之商品,未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申請商檢型式認證碼(下稱BSMI),竟仍基於虛偽品質標記商品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日凌晨0時許前某日,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帳號「wndo.home」登入蝦皮拍賣網站,在「溫稻家居WNDO HOME」之蝦皮拍賣賣場,刊登販賣「計算機」之訊息,並在該網頁商品詳情虛偽標示傅竫珣經營之璞聲數位有限公司(下稱璞聲公司)向標檢局申請之BSMI「D3G773」證號(下稱本案證號),用以表示上開商品經標檢局檢驗合格,並將該不實之本案證號電磁紀錄向散居臺灣各處之不特定買家行使,而因本案證號為璞聲公司依法申請並於審驗合格所核發之證號,故足生損害於璞聲公司及標檢局檢驗管制之正確性。
二、案經漢聲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閎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在「溫稻家居 WNDO HOME」之蝦皮拍賣賣場,刊登販賣「計算機」之訊息,並在該網頁商品詳情虛偽標示傅竫珣經營之璞聲數位有限公司(下稱璞聲公司)向標檢局申請之本案證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傅竫珣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本案證號係璞聲公司向標檢局申請之商檢型式認證碼之事實。 3 蝦皮帳號wndo.home申登人資料、綁定銀行帳號資料各1份 證明蝦皮帳號wndo.home係被告使用之事實。 4 璞聲公司符合性聲明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溫稻家居WNDO HOME之蝦皮拍賣賣場刊登照片截圖、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14年10月31日蝦皮電商字第 0251031004S號函、蝦皮幫助中心網路查詢資料各1份 ⒈證明本案證號係璞聲公司向標檢局申請之商檢型式認證碼之事實。 ⒉證明蝦皮賣家在刊登商品前務必確認,商品是否屬經濟部公告之應施檢驗商品,若是則須再確認商品本體上是否有「檢驗合格標識」,足證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證號並非其自行申請,仍基於販賣虛偽品質標記商品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在「溫稻家居WNDO HOME」之蝦皮拍賣賣場,刊登販賣「計算機」之訊息,並在該網頁商品詳情虛偽標示本案證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嫌。被告前揭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依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文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呂紫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