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家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9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899號),判決如下:
主 文葉家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於本案會議之議事錄上記載『出席率100%、記錄羅時孟』等不實事項」部分,應補充為「冒用羅時孟之名義,於本案會議之議事錄私文書上記載『出席率100%、記錄羅時孟、增加資本案及修正章程案經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等不實事項,用以表示該議事錄係由羅時孟負責記錄及全體股東均出席無異議通過上開議案等旨」。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公司法第388條已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按:該條文於107年8月1日修正為「主管機關對於各項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惟此次修法僅為文字修正,不影響主管機關審查形式)。亦即主管機關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6號判決意旨、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罪數:本案被告係基於變更公司資本登記之同一目的,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與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要件相侔,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為曜泰公司之董事長,對外為該公司之代表人,其明知曜泰公司並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竟為圖自身便利,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為本案犯行,不僅損害告訴人之權益,亦使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造成損害,其犯罪動機、目的均無可憫,犯罪手段亦當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參以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按偽造之文書,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偽造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私文書,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臺北市政府歸檔留存,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907號被 告 葉家豪 (年籍資料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家豪(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曜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曜泰公司)之董事長,羅時孟為該公司股東,葉家豪明知未經羅時孟之同意或授權,且明知曜泰公司於民國113年9月17日10時許並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本案會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本案會議之議事錄上記載「出席率100%、記錄羅時孟」等不實事項,並於同年10月9日,持以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將前述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羅時孟及臺北市政府管理公司登記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羅時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家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明知曜泰公司未於上開時地開會,且告訴人羅時孟不同意增資,而仍製作本案會議議事錄之事實。 2 告訴人羅時孟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會議議事錄1紙 證明被告偽造上開議事錄之事實。 4 曜泰公司登記案卷1份 證明被告偽造上開議事錄,並持以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目的,即在於變更公司資本之登記,其實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間,有同一目的且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罪,核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思慧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韻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