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中順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10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6322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A05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致其受有左耳挫傷之傷害」之記載補充為:「致其受有左耳挫傷、頭部鈍傷、頭暈及輕微腦震盪等傷害」;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證明書(乙種)各1份」、「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告訴人鄭○賢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節,有被告及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第45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3224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基礎事實相同(僅補充告訴人傷勢),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審易卷第97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犯本案傷害犯行,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
滿,即以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以擺地攤為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97頁至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本案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屬刑法分則之加
重,是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最重本刑既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依法加重後,已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即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惟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仍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參照),併此敘明。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106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涉嫌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少年鄭○賢(民國000年0月生,年籍詳卷)素不相識,於114年9月15日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長安街259巷口,與鄭○賢發生行車糾紛,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鄭○賢頭部,致其受有左耳挫傷之傷害。嗣鄭○賢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賢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亞東紀念醫院114年9月15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其故意對少年犯上開傷害罪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