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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3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1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家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27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家豪竊盜,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犯罪之科刑處罰,素行非佳,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商品價值非鉅,及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參見偵卷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如事實欄所示商品,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惟訊據被告於警訊中供稱業已食用完畢等語,則此部分自依商品之原價值,合計新臺幣153元為其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273號被 告 吳家豪

住○○市○○區○路○街000巷0號3 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1日23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美聯社三重永福三店,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自貨架上竊取店內之紅標料理米酒2瓶(價值新臺幣【下同】54元),得手後將竊取之商品藏放在其包包內,未結帳即離開該店;復於同年月14日17時57分許,在上址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自貨架上竊取店內之紅標料理米酒2瓶(價值54元)、金沙巧克力3粒裝1條(價值45元),得手後將竊取之商品藏放在其包包內,未結帳即離開該店。

二、案經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家豪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吳家豪於上開時、地,竊取上揭商品未結帳即離開該店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宇翔於警詢時之證述及監視器畫面10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取之上揭商品,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