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啟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88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謝啟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啟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拾得他人之財物應予歸還原主,竟恣意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且已歸還所侵占之安全帽予告訴人,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昱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883號被 告 謝啟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啟文於民國114年9月1日21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之長椅上,拾獲許洹碩遺留在上址之ZEUS白色安全帽1頂,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上開安全帽侵占入己。
二、案經許洹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啟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拾獲上開安全帽後,將之侵占入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洹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安全帽遭他人取走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暨檔案光碟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拾獲上開安全帽後,將之侵占入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扣案之上開安全帽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許洹碩,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沈昱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