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2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志豪
詹仲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01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志豪、詹仲勳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志豪、詹仲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二人因與告訴人在監同
舍竟因細故,不思控制自己情緒,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成傷,漠視他人之身體法益,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受有挫傷、骨折,及其等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監執行中,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張紓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019號被 告 黃志豪
詹仲勳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豪、詹仲勳(涉犯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謝文川於114年4月13日13時許,均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仁一舍15號房舍內。詎黃志豪、詹仲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謝文川之頭部、頸部、胸部及背部,致謝文川受有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第四和第六肋骨骨折、右側第二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謝文川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志豪、詹仲勳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2人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謝文川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2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徒手毆打謝文川之頭部、頸部、胸部及背部,致謝文川受有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第四和第六肋骨骨折、右側第二肋骨骨折等傷害。 3 現場監視器光碟、本署勘驗筆錄、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2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徒手毆打謝文川之頭部、頸部、胸部及背部,致謝文川受有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第四和第六肋骨骨折、右側第二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核被告黃志豪、詹仲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傷害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張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