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岳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070、5071、50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3936號),判決如下:
主 文古岳霖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古岳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詐取金錢,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所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施富凱、張文懷達成調解(尚待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就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時間相近,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詐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為其犯罪所得,被告雖與告訴人施富凱、張文懷達成調解,惟均約定自民國115年3月15日起分期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可參,是告訴人施富凱、張文懷均尚未實際受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犯罪所得,仍屬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故被告如起訴書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依調解筆錄內容付款賠償與告訴人施富凱、張文懷之數額,而得認為係屬本案犯罪所得已由告訴人全部或一部受償之情形者,應由檢察官予以計算後扣除,不能重複執行,自不待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古岳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古岳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古岳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070號114年度偵緝字第5071號114年度偵緝字第5072號被 告 古岳霖 (年籍資料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岳霖為「易德冷氣空調有限公司(下稱易德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明知已經營不善,無力安裝冷氣,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願以附表所示之價格安裝冷氣云云,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易德公司名下士林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古岳霖收款後卻未依約進行工程,亦未退款,附表所示之人始悉受騙。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新莊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岳霖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為易德公司之經營者,上開帳戶亦為被告使用,有收取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因財務問題,未將款項使用購買冷氣等事實。 2 同案被告古家瑋(業經本署以113年度調院偵第8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古家瑋為被告之弟,在易德公司任職,易德公司實際上是被告經營,客人也是由被告聯絡、報價,款項亦為被告收取等事實。 3 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使用LINE與被告聯絡後,經由被告報價,即於附表所示之時匯款至上開帳戶,然被告收款後,卻未依約安裝冷氣,亦未退費等事實。 4 被告與附表所示告訴人間之對話擷取照片、報價單、匯款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之通緝簡表。 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即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通緝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附表所示3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玟綾(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約定安裝之冷氣總價(新臺幣,下同) 告訴人匯款時間 告訴人匯款金額 1 施富凱 12萬5000元 112年10月1日 4萬3750元 2 張文懷 9萬5200元 112年10月2日 3萬5200元 3 劉令薇 10萬2300元 112年10月3日 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