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3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富祥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40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富祥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富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一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店家2家、所受財產損害、行竊次數、部分竊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陳琮仁、被告雖始終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現在監執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廚師、無人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衡以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手段類似、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財物,為其本件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114年4月17日竊得之打火機50個,固亦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陳琮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所得 滷蛋200顆、板豆腐5板、皮蛋10顆、鹹蛋10顆、打火機20個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405號被 告 陳富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富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二、案經李志紅、褚雄輝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富祥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曾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志紅於警詢中之指述、114年4月10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 就附表編號1部分: ⑴告訴人李志紅發現財物遭竊之情形。 ⑵被告騎乘機車行竊之情形。 3 告訴人褚雄輝於警詢中之指述、被害人陳琮仁於警詢中之陳述、114年4月17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就附表編號2部分: ⑴告訴人褚雄輝發現財物遭竊之情形。 ⑵被告騎乘車號000-000普 通重型機車行竊之情形。 ⑶警方於114年4月27日自被告處扣得盒裝打火機(編號1)21個、盒裝打火機(編號2)25個、盒裝打火機(編號3)4個。前開物品已於同日發還被害人陳琮仁。 ⑷被害人陳琮仁取回之打火機約短少20支、價值2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開數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本案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附表編號 被害人 失竊時間 失竊地點 失竊財物 1 李志紅(提告) (被害人劉建毅) 114年4月10日 4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街0號店門口 滷蛋200顆、板豆腐5板、皮蛋10顆、鹹蛋10顆,共計損失3,900元 2 褚雄輝(提告) (被害人陳琮仁) 114年4月17日 1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龍大之家生活百貨店門口 3盒打火機(共計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