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3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美沙選任辯護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彭彥勳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8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799號),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3號事件113年4月23日證人結文1件」、「本院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1460號清償債務事件112年9月12日開庭錄音光碟1片、本院115年2月24日勘驗筆錄1份」及「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為之不實陳述,最終雖未為法院所採信,然其已就郭怡君與A03間匯款性質之於民事清償借款案件中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述,欲影響法院審判結果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罪數:被告雖先後有2次偽證之行為,然係就同一待證事實,基於同一虛偽陳述之犯意而為,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刑法第172條規定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造成冤(錯)判,致影響國家偵查、審判權之正確行使,故雖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惟仍應以自白在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始得依該條規定減免其刑。查,被告於113年11月4日警詢、113年12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均未自白本案偽證犯行(見偵字卷第5頁、第70、72頁),至本院115年1月30日準備程序時坦承本案犯行,有本院115年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惟其所偽證之民事清償借款事件,其中本院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1460號案件,因原告郭怡君撤回起訴,而未經裁判,有該案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5頁),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143號案件,則係於114年3月31日經判決確定,復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是被告並未於其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揆諸上開說明,尚無刑法第172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均無可取,所為有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而見悔意,本院認其經此訴訟程序之教訓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預防再犯,仍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827號被 告 A04 (年籍資料略)

選任辯護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彭彥勳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明知其與A03平時有股票交易往來,於民國111年7月2日6時35分許,A03曾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告知:可購買張數60張,價位新臺幣(下同)16元,總金額為96萬元整之公關股獲利等語,A04後續並透過友人郭怡君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96萬元至A03提供其子女張芝綸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以購買股票,該96萬元係其自用於購買股票,竟仍基於接續偽證之犯意,於112年9月12日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法庭內,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理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60號清償借款民事案件、原告:郭怡君、被告:張芝綸),以證人身份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證稱:這筆錢是A03委託我跟郭怡君借的錢,與股票無關云云,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復於113年4月23日16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法庭內,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理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3號清償借款民事案件、原告:郭怡君、被告:A03),以證人身份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證稱:這筆錢是A03委託我跟郭怡君借的錢,與股票無關云云,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法院審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A03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分別於上開時間、法院審理時供前具結並證稱上開證言之事實,惟辯稱:均屬事實云云。 2 告發人A03提供之供述書 證明告發人從未向被告借款或委託被告向他人借款之事實。 3 證人郭怡君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曾聯繫證人向其借錢,僅稱急用並未言明用途之事實。 4 被告A04與告發人A03間LINE對話紀錄光碟、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與告發人均僅就股票買賣部分談論,從未提及被告所稱借款之事實。 5 股票過戶完稅憑證影本1份 證明告發人後續確實有協助被告完成買賣股票過戶等事宜之事實。 6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60號言詞辯論筆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法院審理時供前具結並證稱上開證言與事實不符之事實。 7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3號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法院審理時供前具結並證稱上開證言與事實不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又被告於上開時間先後為偽證犯行,係於同一接續犯意下,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苗 益 槐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