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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3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3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惠伶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3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惠伶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民國114年11月2日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欄偽造之「柯家恩」署押1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對其進行」補充為「於同日11時28分對

其進行」、第4行至第5行「其為毒品人口之身分」更正為「其持有毒品犯行遭查緝」、第5行「偽造署押」以下補充「、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第7行「署名1枚」以下補充「,並使用柯家恩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作為自己之資料,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末行「正確性」以下補充「。」。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惠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警員職務報告1份」。

二、論罪科刑:㈠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之製作權人為值勤員警,受測人在其

上之「被測人」欄簽名捺印,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是本件被告於民國114年11月2日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欄偽造「柯家恩」之簽名,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是核被告陳惠伶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事實及罪名,惟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4501號卷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者,刑事訴訟法第449條以下所規範之簡易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300 條之規定,本院得自行認定應適用法條,乃依同法第454 條第1項第3款、第2 項之規定而來,故本案毋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㈡被告在上開文件上偽造署押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係

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逃避自身罰責,非法利用被害人柯家恩之個人資料,於前揭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簽被害人署名,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柯家恩及警察機關職權行使之正確性,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美髮業、尚有雙親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114年11月2日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欄偽造之「柯家恩」署押1枚,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啟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387號被 告 陳惠伶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惠伶於民國114年11月2日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與林碧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經員警到場後,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時,詎陳惠伶為隱匿其為毒品人口之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弟妹柯家恩之名義,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之被測人欄位偽簽「柯家恩」署名1枚,足生損害於柯家恩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故當事人實施酒測對象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陳惠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被告冒用被害人柯家恩之名義,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被測人欄偽簽「柯家恩」署名1枚之事實。

二、按酒精濃度測定值資料之製作權人為值勤員警,受測人在其上之「被測人」欄上簽名,似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

至被告偽造之「柯家恩」署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啟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