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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3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3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志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06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物及iPhone 14 Pro手機壹具,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執行完畢」以下補充「(於本案構成累

犯)」、第8行「46分」更正為「44分」、末行「附表二所示之物」以下補充「及iPhone 14 Pro手機1具」。

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商品欄補充為「娘家常溫滴雞精6瓶」、換貼標籤商品欄補充為「華佗十全雞精6瓶」。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扣案物品照片1份」。

二、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09號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屢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俱屬相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具矯正之必要性,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己利,竟一再以換貼商品價格標籤條碼之方式詐取以低價購買商品之不法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不法利益之價值、以詐欺手段購買之商品已全數查扣並發還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失已有所減少、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外送及送貨等工作,家中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物及iPhone 14 Pro手機1具,皆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及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詐取如起訴書附表一所載商品之價差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法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該等商品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063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09號與其他竊盜、偽造文書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4年8月17日前某日,先以影印商品條碼之方式偽造附表二所示標籤條碼後,再於114年8月17日20時4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家樂福樹林店,將附表一所示商品之價格標籤條碼換貼上開偽造較低價之商品價格標籤,持之向該賣場結帳櫃台人員結帳,致家樂福樹林店人員陷於錯誤,以附表一換貼標籤價格結帳,A04因此詐得以較低價格取得高價商品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家樂福樹林店。嗣經家樂福樹林店安全助理A03發覺並報警當場查獲,扣得附表一所示商品(已合法發還A03),復經A04同意搜索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車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資料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商品之價格標籤條碼換貼上開偽造較低價之商品價格標籤,持之向該賣場結帳櫃台人員結帳之事實。 2 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證明警於114年8月17日21時51分許,在家樂福樹林店扣得附表一所示商品,復經A04同意搜索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車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之事實。 4 家樂福樹林店交易明細2張、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將附表一所示商品之價格標籤條碼換貼上開偽造較低價之商品價格標籤,持之向該賣場結帳櫃臺人員結帳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查被告將定價較高價位之商品換貼定價較低之標籤,並持之前往結帳櫃臺進行結帳,使賣場結帳櫃臺人員誤認被告所購買之商品售價,即如標籤標售之較低價格,而以較低之價格進行結帳,則被告施用詐術,主觀上所欲騙取者,為商品原價與較低價格標籤之價差,且因其尚有付款購買該等商品行為,是客觀上被告施用詐術所獲取結果亦為前述價差之不法利益,而非財物本身(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被告偽造附表一商品條碼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本件所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至附表二所示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A02附表一:

編號 商品 原單價(新臺幣) 原總價(新臺幣) 換貼標籤商品 換貼之標籤單價 (新臺幣) 換貼標籤後總價 (新臺幣) 1 娘家常溫滴雞精 1,939元 1,939元 華佗十全雞精 399元 399元 2 極光刮鬍刀頭8刀入6組 1,199元 7,194元 舒適超鋒3刮鬍刀片6組 135元 810元 3 高坑原味牛肉角3組 189元 567元 成記五香牛肉乾3組 109元 327元 4 台唯佳龍眼蜂蜜1.2k2入 729元 1,458元 龍眼蜂蜜調2入 325元 650元 5 F201活性碳濾心 4,290元 4,290元 前置樹脂軟水濾心 880元 880元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1 條碼貼紙(條碼編號0000000000000) 10張 2 條碼貼紙(條碼編號0000000000000) 38張 3 條碼貼紙(條碼編號0000000000000) 17張 4 條碼貼紙(條碼編號0000000000000) 35張 5 條碼貼紙(條碼編號0000000000000) 12張 6 條碼貼紙(條碼編號0000000000000) 48張 7 條碼貼紙(條碼編號0000000000000) 32張 8 條碼貼紙(條碼編號0000000000000) 30張 9 條碼貼紙(條碼編號0000000000000) 1張 10 空白條碼貼紙(大) 169張 11 空白條碼貼紙(中) 27張 12 空白條碼貼紙(小) 107張 13 精臣NIIMBOT條碼機 1台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