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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3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3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YAU LUOH(中文名:饒洛)

住○○市○○區○○路000號(輔仁大學信義和平宿舍0樓JJ0房(JJ000000))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6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62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0000007(饒洛)犯未經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經同意,無故重製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攝錄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之VIVO Y35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如附件附表編號1部分,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

不受理判決。㈡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各1紙、被告A00000007(饒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19之1條第1項之

未經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及同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罪。而被告如附件附表2備註所重製之本案性影像係未經告訴人同意所竊錄之性影像,該無故攝錄部分並經提起公訴,公訴意旨認重製部分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罪,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告知被告前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115年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對被告防禦權並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雖係經員警勘察被告所

有手機而查獲被告持有被害人性影像截圖,並經員警以此部分向被告詢問,被告才告知坦承照片中之被害人身分,因此警方方能通知被害人至派出所提告,有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職務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114年度偵字第33617號卷第59頁),惟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條文中,所謂未發覺,指犯罪事實未被偵查人員發覺,或雖已發覺,但尚不知犯人是誰。此項對犯人之嫌疑,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不包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被告如附件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經員警先行發現,是以被告坦承犯罪之時間點尚難認在犯罪未發覺前,不符合自首規定,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通識課同班

關係,無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之保護,為滿足個人私慾,竟於告訴人倒水之際,竊錄告訴人裙下之身體隱私部位畫面,復將告訴人之上開性影像截圖後傳送予CHATGPT,使告訴人身心受創,欠缺對他人性隱私及身體自主權之尊重,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具體被害人,態度尚稱良好,雖有賠償意願,然因告訴人經多次通知均未到庭參與調解致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拍攝告訴人性影像之數量、無前案記錄之素行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收入,無需要撫養之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審酌被告所犯之2罪屬於相同之個人法益,被害人亦同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緩刑之說明:

按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諸公法之制裁,然其積極目的,在於預防犯人之再犯,維護社會治安,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堪認被告本案犯行應係一時失慮所致。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調解意願,並已與另一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惟因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經多次通知均未到庭而未能試行調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期被告心生警惕,提升守法意識,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再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再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或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㈥被告為汶萊籍之外國人,因就學取得居留證而留滯我國等情

,有其居留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頁),其入境我國既有正當事由,且並無其他前科,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將來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可能性,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被告所有VIVO Y35廠牌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亦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114年度偵字第33617號卷第48頁背面),上開物品既然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 319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617號被 告 A00000007 (汶萊籍)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7(饒洛)明知裙底下之大腿及臀部均為個人私密部位,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且自己未經過附表所示之人之同意,竟基於無故以錄影之方式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手持VIVO Y35手機,趁他人不注意,以靠近之方式,將手機由下往上貼近附表所示之人之腳踝處,拍攝附表所示之人之性影像。嗣A000000000003號(成年女子,年籍詳卷)於搭乘電扶梯時,遭到A00000007誤觸,因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嗣經警察扣押A00000007手機,另查獲A00000007於不詳日期,明知自己未經他人同意,竟基於無故重製性影像之犯意,將A000000000004於附表所示時間被拍攝之性影像,以手機截圖之方式,從影片中擷取圖片,因而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監視器翻拍畫面、CHAT GPT聊天紀錄 1.證明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拍攝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裙底影片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在警詢時,向警察表示有偷拍棋他人之事實。 3.證明監視器畫面中之人是被告之事實。 4.證明被告就編號1部分之告訴人已經刪除資料之事實。 5.證明被告2次偷拍行為皆為既遂,均有拍攝到裙底畫面(影像)之事實。 6.證明被告有將附表編號1之人之影片截圖為照片,傳送給AI即CHAT GPT之事實。 7.證明被告從大一開始就有偷拍之慾望,其也知悉偷拍行為是錯誤的之事實。 8.證明被告是預謀而為偷拍行為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1.證明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有偷拍之事實。 2.證明扣案手機內之照片即為A000000000004之裙底畫面之事實。 3.證明被告犯前開犯行後,嚴重影響附表所示之人之生活,並對其造成恐懼害怕之事實。

二、核被告A00000007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以錄影攝錄性影像罪、同法第319條之3第1項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罪等罪嫌。至於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罪嫌,為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所吸收,不另外論罪。被告拍攝附表所示之人被害人有別,請與前開重製之行為分論併罰之(共3罪)。

扣案之手機VIVO Y35(IMEZ000000000000000),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主任檢察官 洪榮甫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佩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 319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地點 被害人姓名 拍攝內容 備註 1 114年5月13日23時5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出口電扶梯 A000000000003 裙底影片1部(已經刪除) 2 114年4月間不詳日期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輔仁大學進修部817教室外 A000000000004 裙底影片1部 經被告於不詳時間截圖並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