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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4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44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中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周中炫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中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傷害告訴人陳銘豐之行為,客觀上雖有數個動作,然係

基於單一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消費糾紛,即以身體推擠告訴人之右肩膀,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依約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116號被 告 周中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中炫於民國114年1月1日10時10分,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3段與重陽路3段5巷口,與素不相識之陳銘豐因細故發生爭執,詎周中炫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接續犯意,於爭執過程中,以身體接續推擠陳銘豐之右肩膀,致陳銘豐受有右肩膀鈍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方獲報後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銘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中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銘豐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3張、現場採證照片4張、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1月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錄音譯文、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周中炫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以身體接續推擠告訴人之右肩膀之傷害行為,係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請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恫稱:「要烙人來」等語,而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雙方係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爭執,針鋒相對,有卷附錄音譯文可佐,難認告訴人有心生畏懼之情;況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對被害人為將來惡害之通知,而傷害罪則係將惡害實現,二者間有吸收之關係,則就此恐嚇部分與動手傷害之行為應係同一行為延續之一部分,自難認被告應另負恐嚇危安罪責。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傷害罪嫌部分,屬實害犯(傷害)吸收危險犯(恐嚇)之法條競合關係,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四、另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辱稱:「幹你娘、你家死人」等語,另涉有妨害名譽罪嫌。惟查,被告與告訴人因消費糾紛而有爭執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亦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則被告縱有為上開言詞,亦難排除係因一時衝動、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不符公民禮儀之修養來表達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仍核與單純以攻訐人身為目的之辱罵有別,亦難認上開言詞有何貶抑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情,反使見聞者將此類粗俗言詞之發言者,評價為品位不佳、人品不良,而遭致發言者落入人格貶低的社會評價,是被告所為顯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有別,無從逕以妨害名譽罪責相繩,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之傷害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勳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