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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4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44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篤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919號),因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49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篤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零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書逢於偵查中之證述」,應補充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張書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篤嘉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篤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職務之便,而為事

實欄所為犯行,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然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素行、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內個人戶籍資料),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查:被告本案業務侵占之金額為新臺幣16萬1,038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919號被 告 張篤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篤嘉為新北市○○區○○街00號明欣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員工,擔任組長職務,該公司負責人張書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113年6月26日止陸續以轉帳及交付現金之方式,將應發予該公司其他員工之薪資交予被告由被告依其工作職責轉發,惟張篤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13年5月23日起至113年6月24日止,將發薪後剩餘而應返還張書逢之款項共新臺幣16萬1038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張書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篤嘉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書逢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提供之金流紀錄、明欣人力-速達中壢廠-日領人員簽收表。

(四)被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未扣案之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察官 邱舒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徐瑞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