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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4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44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守程

李華恩

李育璟

羅貫宇

陳緯庭

葉鵬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128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守程、李華恩、李育璟、羅貫宇、陳緯庭、葉鵬瑜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

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2250號判例可資參照;至於「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又如駕車在道路上高速追逐、競駛,並相互超車、追撞,因其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車輛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即得認屬該條項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99年度臺上字第7174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6人駕駛如附件所載車輛,併排競速方式行駛於道路,影響道路上其他人、車之通行權利及生命、身體安全,已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是核被告6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6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6人駕駛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

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相約競速飆車,罔顧往來人、車交通安全,所為均應予非難,念及被告等均年紀尚輕,兼衡被告6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6人於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張紓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54046號

被 告 吳守程

住○○市○○區○○里0鄰○○街0○ 0號4樓

李華恩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4 樓

李育璟

羅貫宇

陳緯庭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葉鵬瑜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守程、李華恩、李育璟、羅貫宇、陳緯庭、葉鵬瑜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集體競駛行為,將使參與使用道路之人、車生往來通行之危險,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8月17日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由吳守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李華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李育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羅貫宇騎乘藍色無牌改裝機車,陳緯庭與葉鵬瑜輪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以併排競速方式行駛於道路,致生其他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守程、李華恩、李育璟、羅貫宇、陳緯庭、葉鵬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守程、李育璟、陳緯庭、葉鵬瑜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共6份、查扣車輛照片、被告等人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照片之翻拍照片、現場及周邊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等人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被告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張紓萍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顏少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