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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4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45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承學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469號、114年度偵字第46753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8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李承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李明峰」之署名,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李明峰」署押之行為,應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前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㈡被告本案所為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3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裁罰、躲避警方

查緝,竟利用「李明峰」個人資料冒用「李明峰」偽造前揭署押、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李明峰」本人及司法警察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不久後旋即為警發現,尚未致「李明峰」權益嚴重受損,兼衡其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參酌被告所犯3罪之犯罪手段類似、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就本案被告如附表偽造之「李明峰」之署名,即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內容及數量 證據出處 1 臺北市○○○○○○○○○道路○○○○○○○○○○○號:掌電字第A00J4Z677號) 「李明峰」署名1枚 114年度偵字第46753號第22頁 2 新北市○○○○○○○○○道路○○○○○○○○○○○號:掌電字第C4UD70534號) 「李明峰」署名1枚 114年度偵字第46753號第23頁 3 新北市○○○○○○○○○道路○○○○○○○○○○○號:掌電字第CHOF31484號) 「李明峰」署名1枚 114年度偵字第39469號第15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469號114年度偵字第46753號被 告 李承學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學與李明峰係兄弟,故知悉李明峰之個人資料,其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利用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李明峰之名義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3月20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違規併排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2前而受警方攔檢,李承學遂向警員虛報「李明峰」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年籍資料,待員警開立駕駛人為李明峰之臺北市○○○○○○○○○道路○○○○○○○○○○○號:掌電字第A00J4Z677號)後,李承學遂在該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位偽簽「李明峰」之署押,再交付予員警行使之,表彰李明峰已收受上開通知單之意思,足生損害於李明峰及主管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裁罰之正確性。㈡於114年4月15日1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在新北市○○區○○○路○○○街○○○○○號誌而受警方攔檢,李承學遂向警員虛報「李明峰」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年籍資料,待員警開立駕駛人為李明峰之新北市○○○○○○○○○道路○○○○○○○○○○○號:掌電字第C4UD70534號)後,李承學遂在該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位偽簽「李明峰」之署押,再交付予員警行使之,表彰李明峰已收受上開通知單之意思,足生損害於李明峰及主管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裁罰之正確性。

㈢於114年6月7日23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

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而受警方攔檢,李承學遂向警員虛報「李明峰」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年籍資料,待員警開立駕駛人為李明峰之新北市○○○○○○○○○道路○○○○○○○○○○○號:掌電字第CHOF31484號)後,李承學遂在該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位偽簽「李明峰」之署押,再交付予員警行使之,表彰李明峰已收受上開通知單之意思,足生損害於李明峰及主管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裁罰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承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臺北市○○○○○○○○○道路○○○○○○○○○○○號:掌電字第A00J4Z677號)、新北市○○○○○○○○○道路○○○○○○○○○○○號:掌電字第C4UD70534號)、新北市○○○○○○○○○道路○○○○○○○○○○○號:掌電字第CHOF31484號)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有在左列通知單上簽立「李明峰」之行為。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蒐證照片12張。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

二、核被告李承學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共3罪)。被告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嫌處斷。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偽造之「李明峰」署押共3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沒收。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關於違規行為人真實身分為何,執勤員警本應負有實質審查之權責,縱被告係冒名接受行政裁罰,非經被告之申報或聲明,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被告所為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所不符,自難以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罪名相繩。惟此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殷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宜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