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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4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45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志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36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志峯竊盜,共貳罪,各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寶可夢卡夾參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210元」應更正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110元」,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補充「又被告本件二次竊盜犯行,時間互異,顯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予分論併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案件遭科刑處罰,素行非佳,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且迄未歸還告訴人,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清潔工作、經濟生活狀況勉持(參見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寶可夢卡夾3個,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自白犯罪(見偵卷第4頁背面、第17頁),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366號被 告 王志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0日17時許、114年7月23日6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夾趣FUN夾娃娃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陸續徒手竊取曾武光所有、置放在店內娃娃機臺上之寶可夢卡夾共3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21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曾武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志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陸續徒手竊取寶可夢卡夾共3個,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2 告訴人曾武光之指訴 證明上開寶可夢卡夾為告訴人所有,於上開時間遭人竊取之事實。 3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放在店內娃娃機臺上之寶可夢卡夾,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財物,乃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維貞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