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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4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45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威善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549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王威善犯非法持有模擬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之模擬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起訴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本案為警查獲之緣由,係經警於網路巡邏並調閱訂單而通知被告到場說明,隨即被告主動交付本案模擬槍及子彈供警方扣案,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頁),是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涉犯本案非法持有模擬槍罪嫌前,即主動向警表明其持有並報繳扣案模擬槍及子彈,被告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之模擬槍,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具有一定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生危害不容輕忽,應予非難,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本件係為自行把玩而持有模擬槍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生活狀況,犯後亦自首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業已坦承認罪,信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衡酌被告所為係對法秩序之破壞,應以相當之作為彌補之,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扣案之模擬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驗結果確屬公告查禁之模擬槍,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0月7日北市警保字第11431015452號函暨所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辦理模擬槍鑑驗小組檢視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1至36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但專供外銷、研發,並經警察機關許可,或影視攝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 1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2百萬元以下罰金。

改造第 1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 1 項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人民或團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 2 項但書有關專供外銷、研發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定期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2 項但書有關影視攝製使用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957號被 告 王威善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威善知悉模擬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4年7月21日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蝦皮購物網站,以帳號「weishan0924」向賣家帳號「pj49_q0562」所經營之蝦皮賣場購買「【不可發射免運】全金屬玩具模型格洛克G17美1911比例1:2.05仿真拋殼空掛反吹軟彈搶玩具槍軟彈」之模擬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槍枝)1支,並於114年8月2日前往蝦皮三重安和智選店取貨後持有之。嗣為警網路巡邏並調閱訂單資料後,遂通知王威善到案,經其主動交付上開模擬槍1支送請鑑定,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威善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自上開平台購得本案槍枝後持有之,且其知悉本案槍枝可能供改造為真槍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槍枝照片 佐證被告持有本案模擬槍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0月7日北市警保字第11431015452號函暨所附模擬槍檢視紀錄表、槍枝檢視照片等 證明本案槍枝為手槍外型,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且均屬金屬材質,具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認屬模擬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模擬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