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4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45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武良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4532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而為本件犯行,實屬不該,衡以其前有違反家庭保護令之犯罪前科,素行非佳,及其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保護令之情節、於偵審程序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與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木工,月收入新臺幣6萬元,不須撫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再參酌告訴人於偵查中已對於被告撤回告訴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324號被 告 A04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3為母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4前曾對A03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303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A04不得對A03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應於113年2月28日12時前,遷出A03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住處(下稱本案住處),並自遷出時起遠離本案住處至少100公尺,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限為1年6月。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於113年2月1日,將本案保護令內容告知A04,並約制告誡不得違反。詎A04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㈠於114年7月16日23時,進入本案住處,而違反本案保護令遠離命令;㈡於114年7月17日9時許,復進入本案住處,而違反本案保護令遠離命令,與A03發生爭吵,並徒手破壞4樓廁所門,致令該門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A03,且以此方式對A03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4年7月17日9時許,進入本案住處與告訴人A03發生爭吵,並徒手破壞4樓廁所門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2月1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各1份、本案住處廁所門遭毀損照片6張 證明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裁定內容及有效期間,及本案住處廁所門於上開時地遭毀損等事實。

二、核被告A04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上開所犯2次違反保護令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破壞本案住處廁所門致令不堪使用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因被告所涉毀損部分,告訴人於偵查中業撤回告訴,有其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A02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