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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4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45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米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349號),經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姜米亞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在房間抽屜」應更正為「在客廳櫃子抽屜」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女關係,竟未經告知而下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金飾並予以變賣,行為不該,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且迄未歸還告訴人,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參見偵緝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黃金首飾壹批,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訊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業已變賣,賣了約新臺幣(下同)11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6頁),是此部分自應依其變賣後之價格為其所得,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自白犯罪(見偵卷第6頁、偵緝卷第16頁),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349號被 告 姜米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米亞為張淑媛之女。姜米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4樓住處,徒手拉開張淑媛裝設在房間抽屜上上鎖之鎖頭,徒手竊取張淑媛放置在上開抽屜內之黃金首飾【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案經張淑媛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米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淑媛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上開首飾遭被告竊取。 3 金飾來源證明書1紙 被告竊取上開首飾後,持之至銀樓出售。 4 刑案現場照片3張 佐證遭竊現場狀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余佳恩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