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45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健智上列被告因褻瀆祀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824號、第4073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935號),茲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健智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4年12月15日校附醫精字第1144700544號函暨所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㈠刑法第19條之部分:
⒈被告之精神疾病診斷結果為「中度智能不足」。關於智能
不足的程度與影響辨識違法性之關係,過去台灣精神醫學會司法精神醫學學術分組曾在1998年提出刑責能力判斷準則,達到精神耗弱(類似於目前之限制責任能力)之智能不足程度,有三種狀況:⒈中度智能不足以致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或自我控制能力明顯受損;⒉輕度智能不足伴有精神病症狀;⒊輕度智能不足,合併急性壓力反應、創傷後障礙症或適應障礙症,以致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或自我控制能力明顯受損。簡言之,被鑑定人若達中度智能不足,我國司法精神醫學界普遍認為可能影響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或自我控制能力,而符合限制責任能力(見上開精神鑑定報告第13頁、第15頁)。本院綜合審酌上開醫學界判斷準則、本案精神鑑定報告之專業意見,並互核被告本案犯罪時之客觀情狀,認被告因「中度智能不足」,面對其父死亡而需處理後事之突發重大情境,其判斷、抉擇、抗壓之能力,相較於一般健全心智之成年人,確實顯現出顯著降低之遲滯與薄弱情狀,而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限制責任能力要件。從而,被告既屬中度智能不足,且其行為時之辨識及控制能力,確已達於顯著降低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鑑定人從被告前案紀錄(114年涉入偽造文書案)中受偵
訊之表現,及本案事後監視器之棄屍畫面,推估被告面對遺棄屍體當下之心態及應對策略,認「114年度偵字第31256號偽造文書案中,114年7月14日對警員之訊問筆錄,提到陳員常在幸福路違規擺攤,經取締常會報假的身分證字號;再查,114年度偵字第12532號偽造文書案,陳員冒用趙偉成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以應對警方之查緝,以上均顯示陳員在面對警方臨檢時,儘管無法完全理解街頭擺攤行為有無違法,但仍可察知是警察開罰單(114年8月11日訊問筆錄),並在環境壓力下察知為國家/社會所不喜之行為,從而在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的陳報上冒用他人之資料,而非不懂何謂【姓名】或【身分證字號】而亂寫一通。另外,亦可從案發後警方拘捕陳員之密錄器畫面中可佐證,陳員說【我無罪,我有人權...放開我,你這樣是傷害罪】等等;又說【不要亂摸,性騷擾...】,顯示陳員並非完全沒有法治之概念,但可能僅侷限於粗略知道行為態樣。」、「從陳員遺棄陳父之手段【裝入行李箱】、犯案時間【接近深夜】、犯案時衣著【疑似戴著帽子、口罩及深色衣褲】、棄屍地點【家附近公園旁鐵道下之溝渠】,大致推估可能之解釋為陳員隱約知其遺棄屍體之手段並非社會所贊同之行為樣態,但能否具體掌握所損害之社會法益及社會意義則有所疑;陳員若完全不認為棄屍行為非社會所贊同【不管是實定法或社會一般通念】,尚不需以非常態之手段、時間、棄屍地點及衣著等完成其犯行。從另一方面來看,正是由於陳員無法設想更為縝密或不被暴露之方法【例如搬運到深山、丟入海中、焚燒、分屍等】,僅是將陳父之屍體遺棄在離家不遠處,也未試圖以他物將行李箱埋藏或遮蔽,使其犯行不久後即曝光,顯示其較為粗糙之犯案方式與其認知功能之表現相符。」(見上開鑑定報告第15頁至第16頁)。是由上開鑑定結果相互勾稽,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有因中度智能不足致其控制與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狀,然其既能採取深夜、變裝、以行李箱封存等非常態手段隱匿行藏,且於遭警方逮捕時尚知高喊人權、傷害罪、性騷擾等語抗拒,足證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顯然隱約知悉其棄屍行為屬於社會及法規範所不贊同之不法樣態,並非全然處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狀態。從而,本案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自無從認已達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之程度,而無該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其父死亡後,不思
依循我國傳統慎終追遠之善良風俗,妥善為其至親處理後事,並使遺體得以安葬,竟恣意將之裝入行李箱內棄置於公園旁之溝渠,非但對於生命之終結欠缺應有之尊重,亦有違人倫常軌,並增加國家司法機關追查死因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程度,復特別考量被告因中度智能不足,致其行為時之辨識及控制能力確有顯著降低,主觀上缺乏深層之犯罪惡意,暨審酌其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中度智能不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需仰賴社會救助之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中度智能不足,於面對其父死亡而需處理後事之突發重大情境,一時思慮未周,盲從或因驚恐而罹刑典,且被告於偵查中曾由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准予羈押,其於看守所受羈押期間,已實質感受自由刑之禁錮與國家刑罰權之震懾,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羈押之教訓及本案刑之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因中度智能不足之生理特質,其認知與行動能力均嚴重受限,客觀上顯無從獨立或按期到庭接受特定處遇或法治教育課程,若強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各款附加負擔,非但無助於刑罰不法內涵之修正,反有使其陷於客觀上履行不能、進而遭撤銷緩刑之虞,實與刑罰人道主義及協助障礙者更生之立法本旨相違,因認本件並無另行命被告履行特定條件或諭知保護管束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824號114年度偵字第40733號被 告 陳健智
選任辯護人 王緯貞律師(法律扶助,嗣經解除委任)
滕孟豪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遺棄屍體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智為陳福壽及陳趙淑惠之子,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詎陳福壽於民國114年7月6日22時57分許前某時,疑因心血管疾病自然死亡,陳健智竟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在上址將陳福壽之屍體以黑色塑膠袋包裹後,裝入紅色行李箱內,於114年7月6日22時57分許,自上址手拉該行李箱步行至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381巷底,將該行李箱丟棄在該處通道鐵橋下之溝渠處,旋即步行離去。嗣經許文章於114年7月28日23時許,在上址發覺該行李箱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健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被告居住於上址之事實。 2 證人許文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本案發現之經過。 3 證人郭清湖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本案發現之經過。 4 證人趙偉成即陳趙淑惠胞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及死者生活狀況等事實。 5 現場位置示意圖、現場蒐證照片數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數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手機5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8月12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 佐證本案查獲之經過。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鑑字第1141802044號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13日刑紋字第1146104676號鑑定書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以及死者之指紋經送比對確認身分為陳福壽之事實。 8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146107083號毒物化學鑑定書、相驗及解剖照片數張、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佐證死者陳福壽係疑因心血管疾病自然死亡之事實。 9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2532號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4年06月06日新北警莊刑0000000000報告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4年10月07日警羅偵0000000000報告書 佐證被告具有相當之刑事責任能力。
二、核被告陳健智所為,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然查,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死者遺體外觀及臟器呈腐敗樣、身體無其他足以致命之外傷、主動脈嚴重粥狀動脈硬化、顏面部及頸部無明顯皮下出血或肌肉出血,送驗死者膽汁及胃內容物僅檢出醫療性心臟用藥,研判死者之死亡與心血管疾病相關性較高,可初步歸類為自然死,本署檢察官仍盡調查之能事,就被告扣案之手機鑑識還原,檢視後尚無相關之電磁紀錄可供佐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8月12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可參,再經本署檢察官履勘棄屍之現場以及被告之住處等與案情有關係之處所,均未能發現如死者血液痕跡或凶器、毒藥物等證據,又死者之配偶陳趙淑惠為智能障礙人士,案發後經社會局安置,經本署檢察官前往探視,陳趙淑惠亦不具備陳述所見所聞之作證能力,有員警114年8月13日職務報告1份及所附錄影畫面光碟可稽,另就被告及死者之就醫紀錄、財產狀況等社會關係網加以調查,亦無可疑之跡證足供追查,有通信紀錄查詢結果數份、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114年8月18日社家支字第1140112244號函文所載查無死者收養出養紀錄、死者一等親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新北○○○○○○○○114年8月21日新北莊戶字第1145879588號函文所附死者子女資料、死者就醫紀錄查詢結果、車籍資料查詢結果、金融帳戶往來明細數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資訊作業查詢結果、死者及其配偶陳趙淑惠與被告名下不動產過戶資料、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14年8月21日北所戒字第11408707510號函文所附被告羈押期間之戒護資料表、個案輔導紀錄、就醫紀錄、接見明細表、監視器影像檔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雖有棄置死者屍體之犯行,然依目前卷附事證,無證據足徵死者之死亡為被告所造成,被告之舉縱有違常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憑此即認定被告涉有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嫌,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且無從認定被告係另行起意為遺棄屍體犯行,與上揭起訴部分則具有學理上所稱不罰之後行為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