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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4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45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麗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57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254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洪麗鳯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115年3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自白(參本院115年度審易字第254號卷附當日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案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被告給付價金及另賠償新臺幣(下同)8,877元而十足減輕(見本院卷附被告115年3月27日陳報之和解書),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太田胃散錠1罐、大幸喇叭正露丸1罐、日方活力康糖衣錠(255粒)1罐,固為其犯罪所得,因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574號被 告 洪麗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麗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6日10時43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1樓日藥本舖板橋車站店,徒手竊取蘇怡嘉所管領陳列貨架上太田胃散錠1罐、大幸喇叭正露丸1罐、日方活力康糖衣錠(270錠)1罐(價值共新臺幣2,959元),將各商品放入側背包內,未結帳逕自離去。嗣蘇怡嘉發現遭竊報警,洪麗鳯經警方通知到場,交付太田胃散錠1罐、大幸喇叭正露丸1罐、日方活力康糖衣錠255錠與警方查扣(已發還蘇怡嘉)。

二、案經蘇怡嘉訴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麗鳯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蘇怡嘉警詢、偵查中陳述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4 現場暨沿線監視器畫面、查獲被告照片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洪麗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事後已給付2,959元商品價金,據被告、告訴人陳述一致,被告犯罪所得已返還被害人,併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