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炳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427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6行,關於同案被告陳宇豪等4人之
偵辦情形,本院受理案號「114年度審易字591號」應更正為「114年度審訴字第591號,現由115年度訴字第194號」。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4676號判決均可資參照)。查被告與陳宇豪等人共同強押告訴人上車,同案被告謝承浩並使用電擊棒電擊告訴人,惟查謝承浩供稱是為了電昏告訴人,方便拉上車(見113偵15313卷第18頁),已足證明使用電擊棒只是其等強暴方法之一,而非出於傷害之故意。告訴人所受擦挫傷,又顯係遭眾人拉扯上車時的推擠、碰撞造成,為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故告訴人受傷之不法內涵已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中充分評價,應不另論以傷害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第302條之1第3項、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被告與陳宇豪、謝承浩、林楓庭、黃暐翔等4人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僅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宇豪等人當街強押告訴人上車,欲載往他處,同案被告謝承浩更使用電擊棒傷害告訴人,除對告訴人造成傷害,更妨礙社會安寧,惡性非輕,幸未得逞。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上限7年,超過5年,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不得易科罰金。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將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審酌是否讓被告易服社會勞動,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敘明)。
五、本案用於傷害告訴人之電擊棒1支,為同案被告謝承浩所有,有同案被告陳宇豪及謝承浩之證詞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113偵15313卷第6頁背面、第15頁、第18頁)。故該電擊棒依法應由謝承浩所屬案件之承審法官決定是否沒收,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709號被 告 A04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來股)審理之114年度審訴字第591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豪前與A03有債務糾紛,竟與謝承浩、林楓庭、黃暐翔(陳宇豪、謝承浩、林楓庭、黃暐翔等4人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313號提起公訴)及A04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22時30分許,先由陳宇豪邀約A03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俟A03到場後,再由陳宇豪、謝承浩、林楓庭、黃暐翔徒手拉扯A03,欲將A03拉扯至A04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過程中謝承浩並持客觀上為兇器之電擊棒攻擊A03背部、腰部,致A03受有左側上背挫傷、雙側膝部、左側小腿、左側腳踝及左側後腰擦挫傷等傷害,嗣因A03極力掙扎,陳宇豪、謝承浩、林楓庭、黃暐翔未能將A03抓捕上車而不遂。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本案車輛,事後叫證人葉嘉輝幫忙開車取車及本件妨害自由、妨害秩序等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承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①證明謝承浩於上揭時、地,徒手拉扯告訴人A03,欲將告訴人拉上本案車輛,並有持電擊棒攻擊告訴人背部、腰部之事實。 ②證明林楓庭、黃暐翔及陳宇豪均有共同拉扯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楓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①證明林楓庭於上揭時、地,徒手拉扯告訴人,欲將告訴人拉上本案車輛之事實。 ②證明謝承浩、黃暐翔及陳宇豪均有共同拉扯告訴人,謝承浩並有持電擊棒攻擊告訴人背部、腰部,當時駕駛本案車輛之人為被告A04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暐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①證明黃暐翔於上揭時、地,徒手拉扯告訴人,欲將告訴人拉上本案車輛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謝承浩、林楓庭及同案被告陳宇豪均有共同拉扯告訴人,被告謝承浩並有持電擊棒攻擊告訴人背部、腰部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①證明陳宇豪於上揭時、地,徒手拉扯告訴人,欲將告訴人拉上本案車輛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謝承浩、林楓庭、黃暐翔均有共同拉扯告訴人,被告謝承浩並有持電擊棒攻擊告訴人背部、腰部之事實。 6 證人葉嘉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案發當時駕駛本案車輛之人為被告A04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陳宇豪等人於上揭時、地,徒手拉扯告訴人,欲將告訴人拉上車,謝承浩並持電擊棒攻擊告訴人背部、腰部,嗣因告訴人極力掙扎不遂之事實。 8 現場監視器畫面1份 證明被告等人於上揭時、地,徒手拉扯告訴人,欲將告訴人拉上車,謝承浩並持電擊棒攻擊告訴人背部、腰部,嗣因告訴人極力掙扎不遂之事實。 9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1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謝承浩持電擊棒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1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5日新北鑑字第1122420244號鑑驗書1份 佐證同案被告A04於本案發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2條之1第3項、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等罪嫌。被告與陳宇豪、謝承浩、林楓庭、黃暐翔等4人就所上開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請從一重處斷。
三、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3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陳宇豪、謝承浩、林楓庭、黃暐翔等4人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31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易字591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陳宇豪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本案犯罪事實係被告與陳宇豪等4人同時在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共同犯罪,而為相牽連案件,爰依前揭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A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