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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4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46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良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045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291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鍾良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海賊王公仔2盒(總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良生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犯本案竊盜告訴人財物犯行,足

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114年度偵字第22045號卷第11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竊得海賊王公仔2盒(總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為本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蘇珹暘,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045號被 告 鍾良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良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4日9時55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三井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蘇珹暘所有之海賊王公仔2盒(總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後徒步逃逸離去。嗣蘇珹暘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良生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蘇珹暘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被害人蘇珹暘公仔2盒遭竊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截圖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涂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元博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