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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4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46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逸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78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賴逸如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罐頭、飲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逸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論罪部分補充「被告賴逸如利用不知情之成年鎖匠李泳鋐開啟門鎖,得以進入告訴人住處行竊,屬間接正犯」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竟不思悔改,一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又本件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危害居住安寧與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坦承犯行,惟經本院安排調解後,並未到庭調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價值新臺幣500元之罐頭、飲料,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782號被 告 賴逸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逸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31日19時許,聯繫不知情之鎖匠李泳鋐(所涉幫助竊盜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至劉雁飛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住處(下稱上址)開鎖後,進入上址內竊取冰箱內之罐頭、飲料,並在上址內食用完畢(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於114年6月1日19時許逃逸離去。

嗣附近鄰居見狀聯繫劉雁飛,劉雁飛於114年6月2日7時45分許前往派出所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雁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逸如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找鎖匠開啟上址門鎖並入內之事實,惟於偵查中辯稱:上址是我買的房子,我沒有吃上址屋內的食物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劉雁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泳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自稱是上址屋主,並指示其開啟上址門鎖之事實。 4 證人即上址鄰居李祥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侵入上址之事實。 5 證人李祥文拍攝被告至上址之照片、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7月2日新北警鑑字第1141310832號鑑驗書 證明上址2樓房間內採得菸蒂之DNA,與被告之DNA相符之事實。 6 告訴人提供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北市政府數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翻拍照片 證明上址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告訴人之衣服、紫色枕頭套(價值共約3000至4000元)等語,經查,被告就此情否認在卷,又證人李祥文於警詢證稱:114年6月1日19時許,我看到被告從上址出來,手上沒有拿東西等語,是本案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實於前揭時地竊取衣服、紫色枕頭套,自難遽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