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46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愛惠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5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故對告訴人A03心有不滿,竟張貼告訴人個人照
片搭配妨害名譽文字於不特定人均可任意瀏覽之社群網站,嚴重侵害告訴人之名譽與隱私,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付清款項,經告訴人撤回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罪之告訴,並表示就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願給予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6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加重誹謗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等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上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等部分犯行,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561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明知自然人之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特徵為個人資料,而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散布於眾、損害A03之利益,基於誹謗、公然侮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0月起至114年4月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之住處,透過網際網路連線登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社群平台,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暱稱上傳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貼文,足以貶損A03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A03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04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社群平台DCARD、爆料公社之擷圖畫面、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9日狄卡字第114060902號函文、爆料公社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6日爆社函第0000000號函附帳號登入IP位置資料、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台灣之星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被告如附表一所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涉犯妨害名譽罪嫌。惟查,觀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並無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且其內容亦無從辨識係針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之言論,核與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部份自難以上開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間為接續犯之事實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依靜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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