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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瑋駿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9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386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瑋駿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向客戶代收取之貨款,違背其與告訴人間之信賴關係,使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之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且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意賠償損害,態度尚屬良好,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併考量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罹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可憑,堪認被告仍有彌補過錯之心意,信經本次偵查、審理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履行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故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之本院調解筆錄成立內容所示之賠償義務。倘被告未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就實行本案犯行所得現金新臺幣43萬9,281元,業與告訴人達成附表調解成立內容所示之調解,則告訴人已可藉由民事執行程序自被告財產獲取賠償,以回復被告所為犯行所造成之不當得利狀態,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立法意旨,並衡以被告已因前述調解負擔給付之金額等同本案認定之犯罪所得,若復於刑事案件中就此部分宣告沒收,將對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造成過度侵害,有逾達成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所欲達成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目的之必要,而與比例原則不符,如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檢察官孫兆佑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表】被告應給付聲請人范揚順新臺幣(下同)肆拾參萬玖仟貳佰捌拾壹元,給付方式如下: 一、應於民國115年1月起至115年12月止,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參仟元。 二、另自116年1月起至116年12月止,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 三、再另自117年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四、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范揚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96號被 告 洪瑋駿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瑋駿於民國109年5月14日起至113年3月17日止,經范揚順聘僱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阿順檳榔之業務人員及送貨司機,負責貨物配送,並代為收取客戶貨款,係從事業務之人。洪瑋駿明知向客戶代收取之貨款後,應交付予范揚順,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3年1月19日、113年3月15日,分別於配送貨物並向客戶代收取貨款新臺幣(下同)13萬6,948元、30萬2,333元後,均未交付予范揚順,而將上開貨款侵占入己,嗣113年3月16日范揚順對帳時察覺有異,經致電洪瑋駿欲催討貨款,洪瑋駿仍未予回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揚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瑋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曾簽立自白書並簽名,其未繳回所收取貨款之事實。 2 告訴人范揚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於前開時、地遭被告侵占貨款總計43萬9,281元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帳務紀錄單據資料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侵占總計43萬9,281元之事實。 4 被告簽名之自白書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提出被告自行整理製作之帳務單據 證明被告確有未將自客戶處收取款項繳回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瑋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分別於113年1月19日及113年3月15日為前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財物共43萬9,281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