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47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國為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偵字第6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開設之『祥瓏瓚萊生活五金百貨批發』商店(下稱本案商店)」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瓏萊有限公司(代表人陳禾祥,下稱瓏萊公司【即祥瓏瓚萊生活五金百貨批發商店】)」;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期間侵占應繳回瓏萊公司款項
之數行為,係基於業務上之持有關係,於密接時間易持有為所有,且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出於反覆持續業務侵占之單一決意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任職於瓏萊公司,竟未能謹守分際,為圖一己私
利,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造成瓏萊公司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已賠償瓏萊公司新臺幣(下同)14萬2,900元,有清償債務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9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數額,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空調業、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全數賠償瓏萊公司損失,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兼衡其犯罪情節,為使被告深切反省,認於緩刑期間課予給付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命被告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之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被告本案侵占之款項共計14萬2,9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全數賠償瓏萊公司,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所為上開賠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65號被 告 A04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前任職於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開設之「祥瓏瓚萊生活五金百貨批發」商店(下稱本案商店),負責與其友人A03共同在臺北市及新北市之某市場擺攤販售本案商店之五金商品,並須將A03所交付之每日販售所得款項繳回上開商店,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日至同年月6日止,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A03取得由A03每日所管領之販售商品所得款項共新臺幣14萬2900元後,竟未將該款項繳回上開商店,而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04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A03警詢之指證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被告確有侵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顏廷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