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47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延松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7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露營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9頁至第11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係與告訴人之同一糾紛而為,顯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各行為間有部分重疊,而具有手段及目的之關聯,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僅從重論以傷害罪。公訴人認恐嚇罪嫌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在此敘明。
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該法第2條及第11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發生時,告訴人A04為未滿18歲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憑。惟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人,認本案尚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買菸時覺得店員即告訴人服務態度不佳,不甘受辱,即當場搧告訴人耳光又持刀恐嚇,致告訴人成傷,眼鏡毀損又心生畏懼,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動機、目的(覺得告訴人態度不好),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眼鏡毀損程度,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現職服務業(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雖於審理中與告訴人和解,惟其後並未依約賠償(見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56號調解筆錄、115年3月16日、4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以及告訴人及其生父對本案表示之意見(均陳稱對刑度沒意見,見本院115年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露營刀1把,為被告所有,用以恐嚇告訴人之犯罪工具,業具其供承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背面、第9頁至第11頁),應依刑法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761號被 告 A07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7於民國114年9月23日23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購物時,因菸品問題與店員A03產生糾紛,竟基於傷害、毀損、妨害自由之犯意,以扇巴掌方式,徒手攻擊A03,使其受有左側臉部、左耳、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眼鏡亦遭毀損,A07復持刀揮舞,對A03恫稱:「你是沒有被刀砍過嗎」,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A03,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7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傷害、毀損、妨害自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臉部、左耳、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以一扇巴掌行為,同時構成傷害及毀棄損壞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傷害罪處斷。並與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