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47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文盛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8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28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楊文盛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編號㈠「被告楊文盛於偵查時之供述」,應補充更正為「被告楊文盛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文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傷害犯行,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並無罰則規定,僅依刑法所定之罪予以論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之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
執而心生不滿,竟不思控制自己情緒,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之薄弱,所為均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從事保全,月收入新臺幣38,000元,無需要撫養之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翁庭誼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814號被 告 楊文盛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盛係楊明勳之父,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民國114年6月4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2樓,因故生爭執,楊文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楊明勳,致楊明勳受有頭皮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唇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勢)。
二、案經楊明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文盛於偵查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楊明勳,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之事實。 2.證明被告先動手攻擊告訴人等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楊明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之事實。 2.證明被告先動手攻擊告訴人,告訴人抓住被告的手,以阻止被告繼續攻擊等事實。 ㈢ 證人即楊文盛之母楊李玉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之事實。 2.證明被告單方面動手攻擊告訴人,告訴人抓住被告的手、推被告,以阻止被告繼續攻擊等事實。 ㈣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份、告訴人之傷勢照片5張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受有本案傷勢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犯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翁庭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玥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